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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卓聚焦丨方乐法官责任制度的功能期待会落

  • 来源:本站原创
  • 时间:2020/8/31 16:26:35
北京中科白殿疯 http://wapyyk.39.net/bj/zhuanke/89ac7.html
法官责任制度的功能期待会落空吗?

摘要

尽管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都对法官责任制度改革作了统一的规划,但受该制度实施所依赖的组织制度和结构的影响,该制度在实际推行中呈现出较为混乱的局面。不同的组织任务会影响法院/法官对法官责任制度的认知,而且组织实施机制的行政化逻辑也会制约法官责任制度运行的实际效果。这些因素会使法官的审判责任无法落实,使法官处于担忧被追责的惶恐之中,使通过司法责任制度改革倒逼法官司法行为规范化的设想朝着相反的方向发展,也会出现法官基于风险管控需要而主动让渡裁判权、案件质量与整体纠纷化解能力下降等负面现象。这意味着,法官责任制度改革的功能期待可能会落空。

关键词:法官责任;司法体制改革;审判管理;司法行政化;组织社会学

引言

作为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基石与核心,司法责任制度改革旨在通过责任制度的体系化完善与全面推行,使法院系统内部建立起一个权责明晰、权责统一、权力相互制约、权力运行流畅的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在确保审判权良好运行的同时,提高审判质效与司法公信力。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对此进行了顶层设计,出台了一大批改革方案,建立健全了一系列制度规范与实施机制,以期通过司法领域中这场深刻的自我革命,在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同时,破解改革“深水区”领域中的“硬骨头”问题。这些改革方案所统一规划的制度能够得到全面落实吗?或者说,在目前制度运行所依赖的基本组织制度与实施机制尚未发生根本性变化的前提下,这些制度功能能否全部发挥?如果不能,那么,主要是哪些结构性因素和力量导致制度功能的落空?更重要的是,这些结构性因素和力量对于当下中国司法体制改革来说又具有怎样的意义?

本文以《责任意见》所规划的法官责任制度为主线,同时关联性地考察与其相关的配套性制度措施,在当下中国司法场域的基本组织制度和机制的框架中,对司法责任制度改革的效果进行大致评估。这既是为了通过问题的发现来反向推动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也是为了揭示当下中国司法场域中的惯性结构,更是为了提醒未来的司法改革方案必须要谨慎且务实地对待法官责任制度。在本文看来,尽管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范围之广、力度之大、程度之深,不仅在中国司法文明史上前所未有,在世界司法改革史上也很少见”,但就整体而言,由于法院/法官所置身于其中的组织制度和结构尚未成为司法责任制度实施效果评估的变量要素,因此,意图改善法官境遇、理顺审判权力运行秩序的改革方案可能无法被乐观估计。

一、法官责任制度实施所依赖的组织制度和结构

在司法体制改革中,任何一项新的决策或者制度的实施,只有得到司法人员发自内心的认可或者建立在绝大多数人自愿执行的基础上,并依靠各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得力组织和有序推进,才能落地生根、产生实效。因此,“人”的因素、“组织”的因素以及“组织”实施方式的因素,都是制度得以有效实施所不可忽视的基本构成因素。如果我们把“司法人员”或者“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所隶属的组织制度及其结构因素考虑在内,则意味着,在制度实施的过程中,“组织”要素其实是制度能否得以有效实施的决定性因素。

从组织社会学的角度看,法院不仅是一个组织制度,也是一个组织系统。其中,无论是法院内部还是最高法院与地方法院之间,都存在着权威界定、行为示范、资源分配、人事管理等组织制度与工作机制。与此同时,法官也深嵌在复杂的组织社会关系网络中,集多重角色或身份于一体。法官既是审判员,也是公务员,还可能是党员。由此,法官就不仅是法院组织的构成单元,也是一个独立的组织体。重要的是,一个组织体一旦存在,就有自我生存的动力,就会力图找到其继续生存的理由,就会存在自我运行的内在机制与逻辑。这意味着,无论是法官还是法院,均既有自身的行动规范,也有自身的利益关切。在司法体制改革中,任何新的决策或者制度的实施,自然也就会受到组织中的人员构成、职责分工及其协调机制、管理流程、考评机制等因素的影响。

(一)深嵌在组织制度和结构中的法院/法官

首先,就法官责任制度改革直面的群体——法官——而言,组织赋予其多重身份,使得多重责任集于其一身。法官既需要考量“审判责任”,也需要重视“廉洁责任”和“组织纪律责任”。如果再把法官放置于整个政法队伍之中来考察,那么,“政法责任”又是其所必须要承担的。与此同时,由于在当下中国司法场域中,不仅“‘司法责任’这一概念在制定之初就已经被先验性地赋予了不同内涵和外延”,而且不同类型的责任(如“司法伦理责任”“审判纪律责任”“组织纪律责任”“党风廉政责任”)之间的区隔实际上是极为模糊的,这意味着,法官在行动时所须考量的责任类型不得不是整体性、复合化的。此外,法官被问责的机制也是多元化的,既包括了“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也包括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案件发改责任追究、信访责任倒查追究,还可能包括纪律责任追究、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领导干部失职责任追究等等。更重要的是,由于不同类型的责任在概念意涵、认定标准上都极为模糊,责任相互之间也没有清晰的边界,这就会导致很多表面上看似不同的责任类型与问责机制其实质却是相互交叉、内在关联着的。这导致在这一“组织”化的司法场域中清晰界定法官的责任类型并对其展开有效问责实非易事,而且,一旦对法官进行责任追究,便极易出现责任追究范围沿着组织社会关系网络从审判责任蔓延至其他责任类型,进而呈现出责任扩大化甚至泛化的趋势。

其次,就法官责任制度实施的组织单元——法院——而言,尽管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之一在于破解司法的行政化,在推进法院内设机构改革中出现审判团队的组织管理模式,但当下中国法院系统里的“行政化”以及分庭管理的模式依然存在。一方面,当下中国的法院在事实上依然是一种由院长全面负责的、科层化的组织管理单元。另一方面,法院内的分庭管理制度使法院的审判或多或少呈现为“一种行政事务上的科层制”的状态——尽管这种状态在不断减弱。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庭长或者审判团队的“团长”,都会把他们对承办案件的法官的行政权力或者组织内其他支配性等级权力的优势扩展到审判权上,使审判权的运行受到这种组织制度及其结构逻辑的影响。这些其实也就构成了当下中国司法场域中制度实施的基本组织环境。因而,基于“司法的行政化使得法官对于法院整体所产生的依附性”这一现象目前还未被消除,法院整体本位依然是当前我国法院建构与运行的基本模式。因此,当案件的承办法官面临被问责之时,很可能就会导致他所在的审判团队或者“所在庭室负责人、分管副院长乃至法院整体都要被追究相应的责任”这种问责连带化局面,进而形成一种“权力在法官、压力在法院、责任在院长”的权责结构。

上述情况反映出,不仅法官责任制度改革发生在具体的组织场景之中,而且这一改革中任何新的决策或者制度的实施都会受制于其中的组织制度结构与组织实施机制。当然,如果再诉诸更大范围的组织化的制度要素实践,则其中的关联性便会更加紧密。而这意味着,不仅法院/法官是深嵌在组织制度与结构关系之中,而且组织要素将日益成为影响法官责任制度实施效果的重要变量。

(二)深受组织制度和结构影响的法官责任制度实施

当我们把视野投向制度的实际运行情况时,便会看到,尽管《责任意见》明确规定法官只须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责任意见》第25条),并同时规定七种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违法审判责任的类型(《责任意见》第26条)和八种再审改判但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的类型,尽管《责任意见》已将法官违反职业道德准则和纪律规定所须承担的责任排除出司法责任的范围(《责任意见》第25条),但在行动和观念上,法官对责任类型的认知或考量依然是整体性的,也更


本文编辑: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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